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Rose」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Rose」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以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戶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五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其洪姓女同事要借款十萬元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㈡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其友人要借款六萬元應急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六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因丁○○、丙○○二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與A女(年籍資料詳卷)係朋友關係,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陪同A女至位於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現金卡,因A女係利用上班時間外出辦卡,為趕回工作地點,遂委由甲○○代為領取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所核發之現金卡及密碼。惟甲○○於領得A女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密碼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十四時五十九分、十五時一分、十五時二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而詐領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三萬元,合計共十一萬元。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簡訊通知A女後,A女為避免甲○○再次提領,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現金卡掛失手續,並多次打電話予甲○○催討現金卡及遭盜領之款項,甲○○為平息A女之怒氣乃持支票一紙(發票人為碼亞企業有限公司,票號CI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票號I0000000號,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三百元】)予A女作為以償還盜領之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該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跳票,A女又撥打電話予甲○○催討,甲○○即與A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路○段某處之「香奈兒汽車旅館」見面,並向A女佯稱其友人擬償還欠款而約A女在該處等候,A女因久候而在該處睡著,甲○○見狀,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代號A女在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二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四之「乙○○○○」,刷卡購買戒指,而由甲○○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Rose」之署押,表明係A女本人消費,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即乙○○○○之成年員工,致其誤認「甲○○」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甲○○因而詐得價值五千六百元之戒指,足生損害於A女、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乙○○○○」。嗣因A女接獲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在臺中縣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某處,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國世中發字第二七二號函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二二○四八五號函暨所附印鑑卡二紙、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丙○○、丁○○於前開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友人急需借款等為由,致被害人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十萬元、五萬元等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丙○○、丁○○等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A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未經A女同意及授權,擅自預借現金共計十一萬元,又竊取A女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乙○○○○盜刷購買金飾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金卡遭被告預借現金及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對帳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A女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份,故應能合理懷疑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份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雖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友人急需借款」之方式,先後向被害人丁○○、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連續犯,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同時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意思,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連續犯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性質,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㈠被告竊取被A女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㈢被告持其竊得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乙○○○○」刷卡購買戒指,並於簽帳單上簽「Rose」之署押後,持以向特約商店即「乙○○○○」人員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Rose」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不僅危害消費金融秩序,更損及被害人財產信用,冒名盜刷之金額尚非甚鉅,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Rose」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本件向被害人丁○○、丙○○詐欺取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就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Rose」署押一枚│├──────┬─────────────┬───────┬──────┤│時間(民國)│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署押│├──────┼─────────────┼───────┼──────┤│94.08.16│乙○○○○│5600元│R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