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0號)及移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並經本院就職務上所已知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移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空夾鍊袋叁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只(警秤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只(警秤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空夾鍊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迭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迭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某時止,在臺中縣市、南投縣市、雲林縣市等多處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一日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止,在臺中縣市、南投縣市、雲林縣市等多處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後吸食之方式,以約一日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四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其因施用而持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支及殘渣袋一只(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又該吸食器、殘渣袋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得析離,故該吸食器、殘渣袋整體均應視為毒品);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某處查獲;㈣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三只及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莊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