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四二一三、四八一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鋸子一支、及氧氣乙炔,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鐵路橋下,持該鋸子鋸萬佶鐵工廠所有之風管而未得手之際,為萬佶鐵工廠老闆之子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鋸子一支。(二)又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取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一個、停車告示牌三個、浦氣馬達接頭線五條及無熔斷電器十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攜至 廖晉祿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十之一號之住處,由廖晉祿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0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將浦氣馬達、停車告示牌三個、浦氣馬達接頭線五條,運至位於同縣○○鄉○○村○○路○○○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販賣。
(三)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又在前開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取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電線一綑及防水帆布鐵壓條十六支,已將該物用布袋包好,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將該竊得之物搬離開該污水池不遠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乙○○在伊工廠附近,持鋸子鋸該工廠所有之風管,且被告身旁有氧氣乙炔,而氧氣乙炔係割鐵用的等語;另廖晉祿於偵訊時供稱: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停車告示牌、浦氣馬達接頭線及無熔斷電器係被告乙○○用袋子裝起來拿至伊住處等語;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許世男 於偵訊時結證稱:電纜線原埋在土裡,被告乙○○將之扯出,鐵片係壓帆布用的,被告乙○○將之挖出,已用布袋包起,伊查獲時,被告乙○○準備拿該布袋離開等語。另有現場圖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及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確有竊取風管、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停車告示牌、浦氣馬達接頭線、無熔斷電器、電線及防水帆布鐵壓條之行為,證人上開供述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乙○○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雖其中有既遂、未遂,或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分,然觸犯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概括犯意為之者,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以一罪,其竊盜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其竊盜所得價值僅數千元,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中一次尚未向被害人竊取財物得手即遭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鋸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