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二號、第一七五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又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原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甲○○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獲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送監執行前案殘刑三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其保安處分部分,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其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約二、三日用一次之量,在台中市○○○路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亦在其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取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一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出具之編號3C290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又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原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甲○○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獲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送監執行前案殘刑三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