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毛重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柒點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下稱新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新案,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六五八之一號夏威夷賓館五○六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內燒烤,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六五八之一號夏威夷賓館五○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四‧四公克),另扣得在場友人 廖文彬 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及 楊健昌 所有之杓子一支、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一頁),核與證人廖文彬、楊健昌及 廖玟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復有上揭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七.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四‧四公克)扣案為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下稱新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新案,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七‧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四‧四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廖文彬、楊健昌及廖玟婷 陳明 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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