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中交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第二項撤銷部分,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右方適有乙○○(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二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墩十一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通過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因而失控打滑,撞擊由丙○○所騎乘,靜止於大墩十二街停止線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車禍導致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甲○○的車子突然闖出才撞上的,伊應該沒有過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亦認「甲○○駕駛營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市鑑字第九三0二四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二人行為自均有過失,是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甲○○、乙○○之罪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易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乙○○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本院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