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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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
乙○○右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丙○○、乙○○因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二萬元,由具保人等先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惠予代為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該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應將具保人等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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