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七二─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處,因使用註銷駕照行駛公路(經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易處逕註,一年內禁考)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員持有重型機車駕照,然並未受處分機關通知停照之處分,於收受裁決書時始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已被停照,則與裁決書內所舉發違規事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是有不符,且當日於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被警察攔檢時,係安全帽不符規定,受處分人因工作繁忙一時疏於攜帶證件,經交通警察告知方知被停照,一時間無從解釋、抗辯而被處以較重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扣繳之;駕駛執照受註銷處分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㈢、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確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在禁停機車處所違停(騎樓、人行道)遭舉發,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致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而易處逕行註銷汽車駕照在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嘉監雲字第○九四○○○五八七七號函附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乙字第○一三六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一三六六○一號裁決書在卷可佐。況查,依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之函文,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一三六六○一號裁決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送達受處分人於雲林縣○○鄉○○路○○號之戶籍地,並由受處分人親自蓋印簽收,有斗六郵局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前經依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臺中區監理所掣開裁決書並按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已依法合法送達。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親自收受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一三六六○一號裁決書,且未於裁決書所載之罰鍰繳納期限繳納罰鍰,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依裁決主文第二項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不得以「造成在不知情狀況下無照駕駛」之詞置辯。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