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肅清煙毒條例罪)、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段九如巷七○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依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調驗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段九如巷七○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則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說明、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 賴傳前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肅清煙毒條例罪)、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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