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K4046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照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照後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6月11日(移送書誤植為9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文昌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該機車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後照鏡當日遭人破壞毀損,並非不予修復,當時曾向員警反應,並要求員警至現場檢視,但員警不接受,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員警 賴皆燁 攔停,發現該機車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之事實,業經證人賴皆燁到庭證述在卷,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據證人賴皆燁證稱:「當時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光復南路南往北方向,經過文昌路口,發現該車左邊後照鏡毀損,便將受處分人攔停,告以違規事由,受處分人辯解如異議意旨所述,惟其查覺後視鏡底座毀損狀況已有生鏽情形,顯非方才遭到毀損,認為不可採,即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要騎車前往家樂福買吃的東西」,證人賴皆燁亦證稱:「當時天色並非很晚,附近有修理機車店家,受處分人可將機車送修」,是受處分人騎乘後照鏡受損之機車,其目的顯非在將機車送交修復,仍難解消上開照後鏡設備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由。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違規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為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輕型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又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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