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簡俊成 再審被告 簡俊田
林柔均 簡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2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次按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雖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然仍不排除同條第1、2項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詳該條條文立法理由;及參照 吳明軒 著93年版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0000-0000頁)。又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參照)。
二、查據再審原告再審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由於被告當初是故意不簽合同就去辦理過戶,請判決簡俊德的過戶行為無效!被告簡俊田名下的房子價值二分之一歸原告,即使在最壞的狀況下,總共三棟房子中,至少每棟房子的四分之一價值也應該判還給原告!」。且民事再審狀第一頁已表明「不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觀諸整份民事再審狀內容,均係針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如何不服之陳述,足見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
三、次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判決後即告確定,又該判決正本係於99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及劉嘉堯律師之複代理人孫興啟收受,另於99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簡伯珊 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送達證書,核閱無誤。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之日期戳可按(見本審卷第1頁),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又再審原告雖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同法第500條之規定,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雖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然仍不排除同條第1、2項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況依再審原告所陳渠是指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簡俊田未經合法代理,此亦與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不合,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再審原告抗辯:伊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有 簡美簡秋香 出具之證明書,故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100年9月16日寄至本院之信函中業已附上簡美和簡秋香之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第215至217頁甚明,然再審原告迄101年2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時並附上開簡美和簡秋香證明書,有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可稽,縱如再審原告所陳其係其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自其知悉時起亦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01再易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裁定處理。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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