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反訴原告 張曾淑貞 (即本訴被告)號兼訴訟代理 曾明華 人
曾永藩 曾宜華 曾敏雄 曾明華反訴被告 曾淑卿 (即本訴原告)兼訴訟代理 曾振華 人巷20弄5號1樓
曾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狀以反訴被告未繳足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已失所附麗,請求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2、262號裁定應予廢棄,請准恢復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聲字212、262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反訴原告每年新台幣(下同)708,917元之損害,因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訴被告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另案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聲字212、262號裁定,並請求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之損害,然此與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