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簡俊成 再審被告 簡俊田
林柔均 簡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99年8月11日判決後即告確定,又該判決正本係於99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及劉嘉堯律師之複代理人 孫興啟 收受,另於99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簡伯珊 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述案卷可憑。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0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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