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簡俊成 再審被告 簡俊田 再審被告 林柔均 再審被告 簡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99年8月11日判決後即告確定,又該判決正本係於99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及劉嘉堯律師之複代理人 孫興啟 收受,另於99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簡伯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述案卷可憑,顯見前程序本院上述案件確定判決應自99年8月17日起算三十天再審不變期間,玆再審原告遲至101年2月18日始具狀對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本件卷第1頁),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屬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