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雀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雀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再基於相同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竟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雀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妨害告訴人 蘇靖泰 行使權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兩次強制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審理卷第9至12頁)及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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