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奕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至為可惡(隨意以石頭砸毀停放在路邊車輛玻璃後,而竊取擺放在車內之物品)、所竊取財物(悠遊卡及識別證)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彭奕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1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傑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日0時至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之停車格,見 牟晨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轎車停放在上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拾取路邊之石頭,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牟晨睿所有之公事包一個,至他處翻找上開公事包內容物,取走牟晨睿放置於其中之悠遊卡(儲值金額不明)及識別證後,將上開公事包任意丟放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路邊,並將悠遊卡以不詳金額販售他人。後因車主牟晨睿於102年1月3日早上至上開停車地點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破壞及車內財物遭竊,即於至警局報案,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奕傑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牟晨睿之指訴,(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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