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外,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58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內實施盤查,並經甲○○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外,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6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9年4月23日,在被告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11月8日起算5年以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