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5號 中華 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源明 (綽號「 川哥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郭國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盧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6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底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由盧姓成年男子分別至欲盜接之電話所屬派出所附近隱密處設置控制箱,再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立於路邊之交接箱端子面板後面電纜接續點找出欲盜接之派出所電話線,改線至其私設之控制箱,或自中華電信在電纜線上設置之RA箱內找出欲盜接之派出所電話線,改線至其私設之控制箱(內有控制開關及插座),先後計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翁子 派出所、神岡分駐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石城派出所;烏日分局 麗水 派出所、龍津派出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附近300至900公尺不等處私設控制箱,將上開派出所之電話線改線至其私設之控制箱內。乙○○則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與陳源明、及透過陳源明間接與郭國平、盧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開關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陳源明前往私設之控制箱進行切換控制開關之盜接電話行為以進行詐騙,並由陳源明提供附表二編號1、2、3、5及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交予乙○○,作為盜接電話及彼此連絡之用,乙○○即將該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每次欲實施詐騙行為前,即由陳源明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給乙○○,告知欲盜接電話之私設控制箱位置,再由乙○○持可攜式之無線電話轉換器將控制箱內之線路接頭接至轉換器,再將控制開關轉至「我方模式」(即成功盜接派出所之電話,使派出所內之電話不通),藉此盜接派出所之電話,為免事跡敗露,約3小時左右,即再前往私設之控制箱,將控制開關轉至「正常模式」(即派出所之電話可正常通話),先後切換開關約10餘次。並其等盜接派出所電話而另藉以行詐欺取財之情形如下:
㈠96年5月24日上午7時10分,盜接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
派出所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謊稱為甲○○在軍中服役之子 吳文祥 之輔導長,因吳文祥在東勢與人鬥毆致對方受傷嚴重,現在中坑派出所留置中,如不儘快與對方現金和解,吳文祥將移送軍法機關處理,甲○○因一時聯絡不到其子,隨即撥打中坑派出所之電話查證,因該派出所的電話已遭盜接,接聽電話之人向甲○○謊稱確有此事,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116700元至指定之帳戶。
㈡96年6月14日上午5時10分許,盜接上開中坑派出所之電話,
撥打給丙○○,謊稱為丙○○在成功嶺服役之子 邵志明 之輔導長,因邵志明在東勢地區與人鬥毆致對方受傷嚴重,現在中坑派出所留置中,必須儘快與對方現金和解才可返家,丙○○撥打中坑派出所之電話欲查證,因一時無法打通,親自前往中坑派出所了解,始知該派出所之電話遭盜接作為詐騙之用,而未受騙。
㈢96年6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盜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麗
水派出所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己○○,謊稱為己○○在軍中服役之子 黃俊誠 之下士班長,因黃俊誠在KTV與人打架而打傷人,傷者送台南奇美醫院,黃俊誠被逮捕至麗水派出所,並要己○○打電話向麗水派出所查證,己○○向查號台查得麗水派出所之電話後,即撥打麗水派出所之電話,接聽電話之人謊稱黃俊誠確因打傷人準備送軍法機關,並提供藍輔導長之電話給己○○,叫己○○與之聯絡,己○○依指示聯絡後,藍輔導長表示已談妥和解金額,要其匯款1167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己○○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欲匯款時,因郵局承辦人員詢問匯款原因,經己○○告知後,該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打電話報警,經警方向黃俊誠服役之單位查詢,己○○始知受騙,而未匯款。
㈣96年6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盜接上開麗水派出所電話,撥
打給戊○○,謊稱係戊○○之弟 曾億旺 軍中服役之藍輔導長,因曾億旺前往台中出公差時,與人發生鬥毆而打傷人,傷者已送台南奇美醫院,曾億旺已送至麗水派出所,戊○○撥打麗水派出所之電話欲找其弟談話,因該派出所之電話已遭盜接,接聽電話之人向戊○○謊稱其弟已於半小時前移送高雄的軍事機關,戊○○遂從台中開車前往奇美醫院,期間藍輔導長一再以電話與之聯絡,詢問其行蹤,並一再告知只要以10餘萬元和解即可,惟因藍輔導長遲未告知傷者姓名,戊○○察覺有異,再次撥打麗水派出所之電話查證,經警員接聽後始知受騙,而未匯款。
㈤96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盜接麗水派出所電話,撥打給丁○
○,謊稱係丁○○之子 洪俊達 軍中服役之同事,因洪俊達出差時與人打架,致對方一眼將近失明,並將對方手腳打斷,洪俊達現在麗水派出所,叫丁○○打電話向麗水派出所查證,丁○○查得麗水派出所之電話後,即撥打麗水派出所之電話,接聽電話之人謊稱確有此事,隨後自稱藍輔導長者即打電話給丁○○,告知丁○○如未和解,必須移送軍事法庭審判,丁○○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藍輔導長與對方和解,後藍輔導長電話告知已達成和解,必須匯款116700元至復華銀行竹北分行 邱慧珍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丁○○即委託友人 江乾玉 匯款116700至上開帳戶,惟於當日下午3、4時許,對方表示未接到匯款,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麗水派出所電話遭人盜接而行詐騙之情。嗣乙○○於96年7月4日21時10分許,前往私設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守望相助隊旁即麗水派出所附近之私設控制箱切換控制開關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源明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電信器材(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扣得陳源明前揭所交付及乙○○所有之物及電信器材(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警員詢問被告依規定應錄音、錄影,認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張維忠 於原審有關被告犯罪部分的陳述,該部分證言內容在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未呈現者,證人張維忠於原審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張維忠既為本件承辦員警,其就參與偵辦本案所實際見聞之事項於審判中為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受僱於陳源明從事盜接電話之切換開關工作,每次切換開關之代價為1000元或2000元,共切換約10餘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盜接之電話為派出所之電話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伊先前在徵信社任職時因故認識陳源明,因伊本身患病,已年餘無工作,陳源明找伊從事切換開關之工作,伊為扶養小孩才答應,經伊詢問切換開關之用途,陳源明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伊只有單純去麗水、石城、清泉派出所附近切換開關而已,伊不知道盜接的是派出所電話,也不知陳源明盜接電話的目的是作詐欺取財之用云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之行為,依證人陳源明之證述可知,裝設控制箱及切換開關均由盧姓成年男子所為,扣案之轉換器亦由證人陳源明交付被告,被告不知證人陳源明切換開關之用途,證人陳源明亦證稱未告知被告切換開關之用途,被告僅依指示前往已裝設好之盜接派出所線路之控制箱切換開關,被告主觀上僅知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而已;又證人陳源明於原審證稱:中坑派出所電話部分,係由盧姓成年男子切換開關,是被害人甲○○、 邱金生 因此遭詐騙之事,被告並未參與,而與被告無關;另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中坑、翁子、龍津三派出所及神岡分駐所之電話係由被告切換開關盜接云云置辯。
經查:
㈠證人 林伯聰 即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第一客戶網路中心主任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盜接之方式有二,一種是從中華電信立在路邊之電信交接箱的端子面後面電纜接續點去改線到其他隱密之處的控制箱,這種方式就是非法開啟進入中華電信之交接箱,翁子派出所被盜接就是屬於這種,非法開啟時,中華電信之電腦會顯示並紀錄非法開啟。另一種是架空線路,從中華電信在電纜線上設置之RA箱,在RA箱內改線接至私設的控制箱,這種方式未經過中華電信設置之電信交接箱,電腦無法查出,RA箱沒有設置開關,麗水、石城派出所均屬此種盜接方式,翁子派出所因派出所有申報電話線路故障,中華電信有派員檢查線路,檢查後才知遭人盜接,且翁子派出所的線路於電信交接箱之監控系統亦有顯示非法開啟,翁水派出所電話遭盜接經查獲之時間在麗水派出所之前,石城派出所電話遭則盜接被查獲之時間在麗水派出所之後,翁子、石城、神岡、中坑派出所均由伊前往現場,在現場均有看到與扣案之控制箱一模一樣之白鐵箱,箱內之陳設均屬相同,有控制開關、插座,白鐵箱外有上鎖,鎖頭及鑰匙與扣案之物相同,私設之控制箱距翁子派出所約6、700公尺;距神岡分駐所距約700公尺;距中坑派出所300公尺,距石城派出所約
8、9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頁)。㈡證人張維忠即本件承辦員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總共查獲7
個派出所遭盜接,烏日分局麗水、龍津派出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豐原分局翁子、神岡派出所;東勢分局中坑、石城派出所,因先知悉翁子及中坑派出所電話被盜接,有請中華電信配合查線路,當天查獲麗水派出所,是因查獲當天麗水派出所發現電話被盜接,請中華電信查線路確定被盜接後,在現場埋伏而查獲被告,並帶被告至其住處搜索,查扣到盜接其他派出所電話而私設之控制箱鑰匙,隔天借提被告帶同到各個現場找出他們私設的控制箱,有到龍津、清泉、神岡、石城派出所附近私設控制箱之處,伊當時是直接問被告何時開始盜接派出所電話,還未製作筆錄前,有與被告短暫交談,交談中得知被告知悉盜接的電話是派出所的電話,他們盜接派出所之電話有二階段,第一階段是從路旁之交接箱或RA箱盜接線路到其私設之控制箱,在這階段不會影響派出所之電話,第二階段是要實詐騙行為時,要將派出所之電話轉接到他們可以控制之下,所以他們要到私設控制箱以轉換器將箱內之線路接頭接到轉換器,轉換器本身有SIM卡,將線路控制開關轉至「我方模式」,電話就從派出所轉到他們控制之下,如他們不要盜接時,則將控制開關恢復到原來正常的模式,他們的轉換器是可攜式的,他們要盜接哪個派出所的電話,就帶轉換器到該派出所附近私設之控制箱作上述轉換動作,當天查獲被告時,被告已取出轉換器,準備帶走,轉換器、控制箱及控制開關如警卷照片所示,被告作筆錄時,有說切換開關之作用就是把別人電話線路轉至他們可以控制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
㈢證人陳源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以「 阿川 」之綽號與被告
聯絡,96年5月中或5月底找被告,跟他說要切換開關,被告沒有問切換開關的用途,也未告訴被告切換開關的是派出所的電話線路,伊找被告僅作切換開關,控制箱及箱內的切換開關都是年約43歲之盧先生所裝設,找被告切換開關時,控制箱均已裝設完成,從路邊之交接箱及電纜上之RA箱私接線路至控制器,亦為盧先生所為,翁子、中坑派出所之控制箱都是盧先生去切換開關,因大部分都是盧先生負責,盧先生沒空,才會找被告去切換開關,但伊沒有做紀錄,所以無法很清楚記住被告與盧先生去切換開關之分工情形,扣案之轉換器之功能是轉接功能,類似電信局的轉接,轉換器內有SIM卡1張,需先設定轉接到何處的號碼,不是由伊設定,由主嫌郭國平設定好之後,交付郭國平之母,伊再向郭國平之母拿,要使用時再把轉換器帶至派出所附近私設之控制箱,接起端子,用控制開關轉到「我方模式」,即可完成轉接功能。郭國平委託伊找會轉接電話的人,伊起初不知郭國平作何事,直到96年5月初才知郭國平從事詐騙,因伊知悉盜接派出所電話,私設控制箱叫由盧先生自行勘查地形後決定,伊以前不曾見過扣案之轉換器,伊交給被告扣案之轉換器、轉換器電池、控制箱鎖頭、鑰匙、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來因為沒有用,就把全部控制箱之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切換開關前,伊會交付盧先生所繪製標示控制箱位置、附近地標之派出所位置之圖予被告,被告切換開關1次之代價為1000元,每次開至關約3小時,被告切換開關約10次,伊均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切換開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87頁)。又證人陳源明之前在徵信社時認識郭國平,也知悉何人會盜接電話,於96年4月間找盧先生盜接電話,之後再找被告,問被告是否要接切換開關的工作,並將標有派出所之地圖交給被告,自96年4月至6月間共向郭國平拿了8次錢,每次都拿2萬元,再分拿給盧先生及被告,盜接電話之時間是96年4月至6月底,新的地點施工完畢,隔約10天之後,證人陳源明就會打電話給郭國平,郭國平就會告知何時前往拿錢,約10天盜接1個派出所,拿到詐騙的錢之後,證人陳源明就會請盧先生再找新的點等情,業據證人陳源明於96年9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偵訊時結證明確(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查證人陳源明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並於96年7月5日即因本案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證人陳源明應無受被告影響或與被告串證之虞,又被告就其受僱切換開關之代價及次數,及被告僅負責切換開關之事實,與證人陳源明上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證人陳源明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證人陳源明於原審所為:大部分由盧先生負責切換開關,被告僅負責切換石城、清泉、麗水派出所附近私設控制箱之切換開關等語,因警方於被告住處除查獲被告供稱前往石城、清泉、麗水派出所切換開關而以透明夾鏈袋書寫「清泉」、「麗水」之控制箱鑰匙外,尚查獲以透明夾鏈袋書寫「龍津」、「中坑」、「神岡」之控制箱鑰匙,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13頁)及上述之物扣案可證。 佐以 為了避免盜接派出所電話詐騙之行為遭警查獲,被告等人於盜接之派出所電話詐騙被害人得逞或經過10天左右即轉而盜接另一派出所之電話,已如前述;及參諸被告自承其自96年5月間即開始參與陳源明等人切換開關盜接電話工作等情,則被告既持有龍津、中坑派出所、神岡分駐所等附近控制箱之鑰匙,尤以中坑派出所部分,如被告未前往切換開關之控制箱鑰匙,衡情證人陳源明應無將盜接進行詐騙後之控制箱鑰匙再交予被告保管之理,是此部分之證言,顯係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從而,盧姓成年男子負責於派出所附近私設控制箱,再由被告負責切換控制箱內控制開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甲○○、丙○○、己○○、戊○○、丁○○分別經歷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⑴、⑵、⑶、⑷、⑸所載之情形,因而受騙依指示匯款或因及時察覺而未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己○○、戊○○、丁○○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㈠37-39頁、第50-52頁、第53-55頁、原審卷第101-102頁),並據證人戊○○、己○○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4-12
5頁、第133-134頁),復有被害人甲○○報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公務電話紀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邱慧珍)等在卷可參(見警卷㈠35頁、原審卷第108頁),則被害人甲○○、丙○○、己○○、戊○○、丁○○因中坑及麗水派出所電話遭人盜接而受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㈤被告前往切換控制開關之私設控制箱,係設於派出所附近約
300公尺至900公尺處,且證人陳源明指示被告切換開關前,會先行交付控制箱所在之位置圖予被告,而該位置圖上均有標示派出所之位置,已如前述,查盜接電話之目的意在從事不法之事而不被查獲,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未顯示來電號碼或利用外勞及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甚而盜接公家機關之電話進行詐騙等情,業經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一再報導,政府並一再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前往切換控制開關之私設控制箱既設於派出所附近,為取信被害人,盜接派出所電話實為最上策,被告對此實無不知之理,何況,各紙位置圖皆有標示派出所之明確位置,並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次日即95年7月6日經警依檢察官之指揮借提被告至龍津、中坑派出所、及神岡分駐所附近各交換箱所在處查證時,被告均能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各交換箱查獲相關器材,有該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張維忠證述甚詳,是被告知悉盜接派出所電話詐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被告受僱於陳源明切換盧姓男子設置控制箱之盜接電話開關,其與郭國平、盧姓成年男子雖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仍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丙○○、己○○、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意在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須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郭國平、陳源明、盧姓成年男子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共犯。先後7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盜接派出所電話進行詐騙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及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2、3、4及附表三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係電信器材,而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敘明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電信法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表一:
一、盜接中坑派出所電話而詐欺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5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害人甲○○)、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丙○○)。
二、盜接麗水派出所電話而詐欺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5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害人丁○○)。
三、盜接翁子派出所、神岡派出所、石城派出所、清泉派出所、龍津派出所電話部分: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附表二:
1、無線電話轉換器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電池各1個)
2、線路控制箱1只(含鎖頭及鑰匙各1個)
3、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
5、川哥連絡電話之便條紙1紙附表三:
1、控制開關使用說明1紙
2、透明夾鏈袋分別書寫「中坑」、「麗水」、「清泉」、「神岡」、「龍津」之夾鏈袋各1個及控制箱鑰匙各2支
3、無線電話轉換器充電器1個
4、電話線路測試機1台
5、蕊線鋸狀夾1個
6、電話線3條
7、來電顯示器1個附表四:
1、削皮機1個
2、T型六角扳手1支
3、包商39鑰匙1支
4、插線器1支
5、鑰匙15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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