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學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西港分隊」,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步侵入全日均有消防隊員輪值、夜間並有輪值之消防隊員留宿居住之上址西港分隊建築物內,徒手翻動 黃俊達 放置在西港分隊二樓值班寢室桌子抽屜內之皮夾,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逞,得款全數花用完畢。
㈡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五八之九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文賢 分隊」,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步侵入全日均有消防隊員輪值、夜間並有輪值之消防隊員留宿居住之上址文賢分隊建築物內,在該消防分隊之值班寢室,徒手翻動 買仕賢 之制服褲子及皮夾,竊取買仕賢放置在褲子口袋內及皮夾內之現金約一千二百元得逞,得款全數花用完畢。
㈢於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西港分隊」,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步侵入全日均有消防隊員輪值、夜間並有輪值之消防隊員留宿居住之上址西港分隊建築物內,先進入該消防分隊之二樓值班寢室,徒手翻動 戴鎮舟 之制服褲子內皮夾,竊取戴鎮舟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三千元,再進入該消防分隊之一樓辦公室,徒手竊取 陳力豪 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內現金五千九百元、 黃冠廷 懸掛於辦公桌旁包包內之皮夾內現金一千元,及戴鎮舟放置於辦公桌盒子內之現金三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得款全數花用完畢。
㈣嗣因警方調查林孟學所涉其他竊案時,林孟學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竊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仕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孟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達、買仕賢、戴鎮舟、陳力豪、黃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西港分隊二樓寢室暨一樓辦公室遭竊平面圖一紙(見警卷第二四頁)、西港分隊之監視器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二四頁)、文賢分隊遭竊之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㈢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西港分隊、文賢分隊建築物內除設有辦公室,並均有消防隊員寢室,且平日及夜間均有人留守,夜間值勤隊員均需留宿在分隊內等情,業據證人黃俊達、買仕賢、戴鎮舟、陳力豪、黃冠廷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西港分隊遭竊平面圖及文賢分隊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西港分隊、文賢分隊所在處,因消防工作時間急迫之特性,輪值人員均需在分隊內留宿居住,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既遂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上開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因侵害數被害人示之財產法益,而難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建築物內,同時竊取戴鎮舟、陳力豪、黃冠廷三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渠三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竊取三人財物之上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於被告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另案竊盜案遭查獲前,均僅知悉有被害人,就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因無人目擊行竊過程,且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指紋等資料,並未掌握得以指向係被告所為之確切證據,而僅係警方主觀上之懷疑;雖證人買仕賢就本件事實一之㈡竊盜犯行,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曾證稱:監視器有拍攝到小偷入內行竊,惟經警員出示被告之相片予證人買仕賢指認,其同時證稱:不是很確定被告是否就是監視器螢幕上所顯示之小偷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足見警方並無任何事證得以佐證被告即為該次竊嫌;況證人買仕賢係在被告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供出有為該次竊盜犯行後,才向警方表示監視器有拍攝到竊嫌乙事,而監視器畫面早在證人買仕賢為上揭證述及被告供承犯行前,為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 廖良祥 誤予刪除而不復存在等情,亦有廖良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四八頁),益證警方在被告自首上開犯行前,並未掌握到係被告涉犯本案三件竊盜犯行之任何事證,是則被告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為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屢次侵入消防分隊內下手行竊,圖不勞而獲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沒有親人需其扶養、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一○○年十月一日凌晨某時許,侵入全日均有消防隊員值班,且輪值之消防隊員夜間需留宿居住之址設臺南市○里區○○路○○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佳里分隊」建築物內,並在三樓值班寢室,徒手竊取 李忠憲 所有之現金六百元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佳里分隊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李忠憲所有之現金六百元得逞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李忠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佳里分隊遭竊現場照片三張(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堪予認定。惟被告於同一時間,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佳里分隊建築物內,除在該建築物之三樓值班寢室,徒手竊取李忠憲所有之現金六百元財物外,亦同時在二樓值班寢室徒手竊取 張壹凱 所有之現金二千元,且此竊取張壹凱所有之現金二千元之事實,前經本院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本院卷第八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者均屬同一次侵入有人居住之佳里分隊建築物內竊盜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建築物內,以一連串無法分離之搜括財物舉動,竊得李忠憲、張壹凱所有之財物,侵害渠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是以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復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林孟學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林孟學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林孟學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