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