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