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70000元,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最後結帳日95年1月15日為止,尚有67275元、預借手續費10
5元,以上合計67380元,及按上開所示之計算之循環利息未
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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