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47976元,由誠泰
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階
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
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不料被告自94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29985元未為清償
,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9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
告對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固不爭執,惟以:伊向原告辦理分
期貸款,係為支付向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基公司)訂購通話系統產品之費用,然現山基公司已經
倒閉,無法繼續提供相關之通話設備讓被告使用,故伊認原
告應協助被告解決問題後,始願意繼續支付系爭之款項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有積欠系爭款
項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兩造所簽定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申請人(
即被告)及˙˙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即山基公司)之任何
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
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
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
責任」內容,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就所訂購之商品或
提供服務,如有任何糾葛,均與原告無關,且不得以之拒繳
任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至明。因之,被告上開所稱,縱為屬
實,亦僅得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提出主張,以維其權益,尚不
得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進而遽以拒繳應按期給付積欠原告
之系爭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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