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9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26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29日下午1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代價新臺幣1,000
元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有員警報告1份在卷可參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上開非行之程度,其於警詢坦承非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