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
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賀鳴珩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分別以億豐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粘耿豪、
申鼎籛 為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惟
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1
月24日變更為賀鳴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賀鳴珩承受其訴訟。茲原告及賀鳴珩迄未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賀鳴珩為被告元大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