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碧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部分,於本院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為免系爭不動產因
遭拍賣而不能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登記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 蘇粉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於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
查明。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湖簡
字第1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
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查相對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41元,及其中73,769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而系爭不動產雖未鑑價完畢,但僅其中土地部分依104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即達1,646,100元(計算式
:118.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3,700元×應
有部分1/6=1,646,100元),且系爭不動產其上雖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聲請人於98年8月
10日清償完畢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得知
。則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
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金之酌定,應以執行債權額本金102,141元,加上利息部分
103,293元後【計算式:73,769元0.1971(年息)2593
/365(即以上述執行名義所載起息日起計算至本裁定作成日
止之經過期間)=10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本
金利息總額205,434元為計算之依據,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上開本息總額,
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上開執行債權本息總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9,1
03元(計算式:205,434元0.0534/12=29,1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汐止區│0000-0000│118.00平│6分之1│
│新峰段│地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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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00000-000建│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2分之1│
│號│福安街22巷4│新峰段1288-0││
││號2樓│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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