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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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22號、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超犯竊盜罪,共貳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振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恣意竊取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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