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健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振洲 即 黃少芃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9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小額: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0,905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
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