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順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和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為「...
始悉上情(上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竊佔
行為完成,犯罪即屬成立,其後之竊佔行為均係狀態之繼續
,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竊佔被害
蔡秀菊 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造成被害人無法利用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再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本院
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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