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玉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緒樑
被   告  簡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依農地租用契
約書之約定請求。經過我查證,被告有委託他人給付租金,
也曾經用無摺存款存入一筆,卻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將查明
情形寫在「簡員租地租金『未按時匯付及未匯付』情形舉證
」狀裡,並在請求金額中扣除,只請求積欠3期的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86,400元。從簽約以後到103年上半年為止,
每年應付2期租金,這段期間還積欠3期租金未付。被告在
103年上半年種完那期之後就離開了,沒有再繼續使用我的
土地,所以103年的第2期租金,我沒有向被告請求。我不了
解被告為何不按誠信來履行約定。我和被告是姻親,土地讓
他種以後,被告就經常拖欠租金不給,希望庭上主持公道。
我曾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告被告
侵占,開庭時檢察官告訴我,被告有付部分租金,侵占罪的
要件比較嚴格,叫我改為民事訴訟請求,我才聲請支付命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場,其曾提出附件二所示書狀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底起向其承租土地種植稻
作,至103年上半年止,以每半年為1期,積欠3期租金共
86,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地租用契約書
、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積欠
租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辯均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雖請求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
號卷(為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之偵查卷宗),然被告本得
就其書狀中所指留於該偵查卷宗之證據資料提供予本院,卻
迄今仍未為之,難認其就前揭辯詞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
無調閱該偵查卷宗之必要,是被告辯詞,難認有理,再參酌
原告所舉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農地租用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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