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楊志強
王錦銘
楊國忠
楊麗花
王清山
王清鈴
王清祥
王清爽
王清印
施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楊還 所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案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主
張略以:
㈠被告楊志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24元及利息,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16號債權憑證。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696/1000,以及
坐落同段13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楊還所
有,楊還死亡後,於民國98年7月21日由被告楊志強、王錦
銘、楊國忠、楊麗花、王清山、王清鈴、王清祥、王清爽、
王清印及被繼承人施 王美芍 辦理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 施王美芍 死亡後,即於103年1月6日再由被告 施明鴻 辦
理繼承登記。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志強為原告之債務人,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遺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
告楊志強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必要,故原告代位被告楊志強行使對被繼承人
楊還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楊志強之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楊志強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
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王錦銘等人繼承之系
爭遺產,依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登載,被告王錦銘
等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足見被告王錦銘繼承系
爭遺產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還所遺之
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696/1000,以及坐落同段13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外,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事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
求。本院先於104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還所遺留之遺產」為何?復於104年2
月6日再次發函請原告於文到後五日內閱卷並依104年1月20
日裁定內容補正,惟原告於104年2月16日閱卷後,迄今仍未
補正,又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部
分遺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就系爭特定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顯
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