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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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並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並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當時天氣晴」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第6行「視距良好,」後應補充「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第11行「左後側車身」應更正為「右側車身」;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並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並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03號卷第1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至紅燈之交岔路口,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告訴人 黃彥璋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違反號誌指示行進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為擦傷、挫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97號被告呂並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並軒於民國107年6月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堤防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中興路之號誌路口,當時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號誌行駛。而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然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彥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轉為綠燈後,朝更寮所之方向直行。呂並軒竟因上開疏失,貿然直行致其駕駛汽車前車頭撞擊黃彥璋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黃彥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臂、手肘擦傷、左胸擦挫傷、左側大腿、髖部、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並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彥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書2份、德慈聯合診所│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秉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17 號(108.05.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17 號判決(108.07.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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