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愷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愷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入監執行完畢,雖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惟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3年有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間隔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邱愷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愷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3日
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7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51公克,驗餘淨重0.4020公克)。經邱愷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愷詮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51公克,驗餘淨重0.402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51公克,驗餘淨重0.4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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