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事實欄所載甲、乙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103年12月20日、106年1月2日),是被告係於甲、乙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仍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行,並非同質之犯罪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科刑之執行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為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吳東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①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
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3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⑫所示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嗣其於101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扣除已執畢徒刑6月,指揮書執行日期:101年11月7日至103年12月20日)、乙(指揮書執行日期:103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2日)、丙(指揮書執行日期:106年
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執行刑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分別於103年12月20日、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19日),惟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8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
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1月29日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平安街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東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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