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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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所載「嗣於108年3月4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8年3月4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供其施用甲基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補充「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吳宜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
108年3月14日14時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盤查,其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主動從其房間櫃子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足見警員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誤(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吳宜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4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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