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擬請會同鑑定之機構或醫師、其可鑑定相對人乙○○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時間,及已繳納相關鑑定費用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甲○○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而尚有如旨揭主文欄所示之必要事項等未陳報。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函請聲請人速檢具補正,惟其迄今仍未陳明究竟擬由何鑑定機關於何時進行就地鑑定,亦未陳報已預納本件鑑定費用之相關事證。是為求本件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速向本院陳報補正旨揭主欄所示之各該等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