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奎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奎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居住安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告訴人表達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金錢損失,據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該金錢損失如上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林奎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奎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該址 楊智榮 之住處大門未關閉,竟未經楊智榮允許而擅自侵入其內(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所1樓攤車上,楊智榮所有之透明零錢盒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其母 周佳筠 名下之悠遊卡(下稱上開悠遊卡)租借U-BIKE單車,而騎乘上開單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楊智榮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前述悠遊卡使用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奎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上│││中之供述│開零錢盒,並以前述方式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榮於警│告訴人上址住處,於前述時│││詢中之證述│間,遭人侵入後竊取上揭零││││錢盒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全部犯罪事實。│││照片即上開悠遊卡照片共││││6張、上開悠遊卡個人資││││料暨使用紀錄及前述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現金4,0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