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耀生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賴耀生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日,於105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13時20分許」,更正為「12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 葉大嘉 所為」,因為『葉大嘉』於本案係告訴人,所以,應更正為「核被告賴耀生所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詐欺案件部分,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均係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用,且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08偵緝1477號卷第21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被告賴耀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生能預見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
3日11時許,以電話向葉大嘉誆稱為其友人「 吳忠陽 」,因急需用錢欲支借款項等語,致葉大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賴耀生上開文化路郵局帳戶,嗣葉大嘉事後詢問吳忠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大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認犯罪,復經告訴人葉大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前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大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供稱對方收購帳戶係作為博奕使用,然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係為襄助非法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大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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