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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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依通知到場採尿,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超過26小時,惟尚與通常尿液能檢出毒品之期間相距不遠,且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始終為認罪表示,應係對施用毒品時間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林仕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仕民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08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命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