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訴訟事件,由原告水湳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整,經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或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並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未字第二三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計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整,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九號分配表、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付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