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第5763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算,指揮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感訓處分)。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本件不構成累犯):
(一)、乙○○與丙○○因電話交友而認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二人相約外出,因乙○○向丙○○佯稱:要找朋友且路況較熟,丙○○乃同意由乙○○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其則坐於車內陪同乙○○前往尋友。詎乙○○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口附近某巷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上,從其所攜之手提包內拿出預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以言語稱「我是逃犯,要找人一起死,要殺死你」等脅迫方式,威脅丙○○,至使丙○○不能抗拒,倉皇下車逃跑,任由乙○○自行取走置放於車內之現金二萬元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因丙○○一再以電話向乙○○表明其家中困境並懇求還車,乙○○乃於隔日凌晨一時許,將該車停於新竹市○○路○段梅園網咖巷子,由丙○○自行前往取回。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警逮捕,丙○○於觀看電視報導後認出被告,乃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前某十元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三點五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並藏放於上衣內,同日十四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大昕汽車公司」,向該公司業務部經理丁○○表明要購買車輛,要求試車,丁○○乃提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試乘車予乙○○駕駛,並進入車內陪同試乘。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試駕該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建美路口時,即將該車停靠於路邊,從上衣內側口袋中拿出其所有,預藏於口袋內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指向丁○○胸前,稱:「我是通緝犯,不想傷人,請你下車」等語,脅迫丁○○,至使丁○○不能抗拒,自行下車,任由乙○○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丁○○下車後,因請同業協尋該車無著,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發現尾隨,並於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利用乙○○停紅燈之際,將巡邏車停於該車前方阻止去向,並喝令乙○○下車。
詎乙○○為求逃逸,竟另起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往前衝撞警車後,再倒車衝撞是時停於後方,由 許志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姜蔣桂香 所有,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凹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歪、水箱內凹、後保險桿撞傷,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倒車衝撞後,即往新竹縣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對空鳴槍,惟乙○○仍未停車,警方遂對乙○○所駕車輛之車輪射擊以阻其逃逸,致該車右前車輪輪胎及乙○○之右大腿及右手掌受到槍擊,嗣乙○○駕該車逃逸至新竹縣竹北市○○道路經國橋出口處時,因該車車輪爆胎翻覆,乙○○即爬出車外步行逃逸,而在翻覆處對向車道之民宅旁,為在後追捕之警方所逮獲,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扣得其所有供強盜財物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盜行為,辯稱伊有得到丙○○之同意,而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並無持水果刀,事後有返還該車給被害人,被害人遺留之手機、皮包,伊有請計程車司機歸還;伊雖然以試車名義強行將丁○○持有之車輛開走,但並未持水果刀,伊只是作假動作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告訴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以刀架住被害人,且告訴人丁○○深知車輛有保險,縱使被搶或毀損,保險公司亦會全額理賠,是告訴人丁○○經估算公司並無損失後,決定選擇人身安全而不想抵抗非不能抵抗。又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本意是借用車子,且事後雙方保持聯絡,被告嗣後將車輛歸還被害人,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被告藉由電話交友認識被害人丙○○,假借尋友之機會,讓丙○○同意其坐於駕駛座後,竟掏出預藏水果刀一把,稱伊是通緝犯,今天想殺人等言語,至使被害人丙○○內心驚恐不已,深怕有生命之危而不能抗拒,一心只想遠離被告保全性命,並藉安撫被告之際趕緊下車,任由被告自行將汽車及車內現金二萬元取走,有丙○○到庭結證證詞為據,可見被害人丙○○意識自由完全受壓抑,無出借車子之意,被告辯稱丙○○同意借車給伊之詞,顯然荒誕無稽。又倘若被告並無強盜丙○○持有之上開車輛及金錢之不法意圖,何以在被害人倉皇逃走之際,將上開車輛逕自駛走,並將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現金二萬元花用殆盡,被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無訛。復觀諸丙○○乃一年輕女子,遇成年男子持刀威脅,焉有反抗之能力可言。再依被害人所言,伊是下車之後循線到二人碰面之汽車旅館內,找到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根據行動電話與被告一再聯繫,幾經懇求後被告才先將手機、鑰匙叫計程車司機歸還,直到第二天被告才通知被害人到新竹取車等情,是被告事後雖歸還車輛,然是因被害人丙○○不斷哀求及交涉,並非於強盜之初即有歸還之意思,況被告雖於事後歸還車輛,亦不能據此率爾認定其行為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手持水果刀,並以言語表示欲加害被害人丙○○生命之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丙○○無法抗拒,不得不由被告取走汽車及現金二萬元,甚為彰顯。(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持水果刀搶走車號0000000號試乘車,目的是想要賣掉獲取利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卷第五頁),又被告事先在清華大學附近之十元商店,以十元購買水果刀一把,嗣後前往「大昕汽車公司」以試車為理由,要業務經理丁○○陪同在外試車,在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建美路口之時,被告將車子停在路旁,翻開外套露出水果刀一把,要求告訴人丁○○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卷第六十三頁)。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以試車為由,由伊陪同出外試車,被告於行經公道五路口時,突然拿出一把水果刀指向伊胸前,稱是通緝犯不想傷人,請伊下車等語,有證人丁○○結證之證詞可憑,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互核相符。被告辯稱並無手持水果刀只是做作假動作一詞,乃是卸責之言,並無可信。依當時情勢觀之,被告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丁○○胸前,丁○○身體上、精神上已受相當之壓迫,意思自由已被壓抑,不能期待告訴人冒著生命危險與被告奮力抵抗,始謂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由上可見證人丁○○是因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之脅迫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不得已由被告取走該試乘車甚明,而非因為大昕汽車公司有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所以認為公司無損失而不想抗拒任由被告取走該車。保險契約是被害人降低損害之避險方式,焉能謂在被害人有保險理賠之情形下,被告持刀強取他人之汽車時,即不構成強盜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解之詞,顯不足採。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份、3730─HC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翻覆之現場照片十四張、巡邏車照片四張在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水果刀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持水果刀強盜丙○○、丁○○之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未構成累犯惟前科累累、年富力強竟不思上進,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犯下連續強盜他人財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