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名君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名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業因經營不善而申報歇業,經辦理結算,九十三年度計虧損一百九十二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資產負債表計存款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累積虧損達一億八千三百餘萬元,可資分配之財產為銀行存款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負債達一億八千餘萬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名君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名君企業有限公司負欠之稅捐已達四十餘萬元,另有應償還之借款本金八千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應付股東代墊款四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應付租金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惟依該公司之資產除銀行存款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就其僅餘之銀行存款,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名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