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其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籃球場,連續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之四號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及其經警移送至同署為法警搜身查獲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而予以扣押。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及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扣案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入香菸中點燃吸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先後多次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施用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當庭供認無訛,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無訛,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另扣案香菸一支,則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認其中確含海洛因成分,此見卷附該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四)安鑑字第00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即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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