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6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22時47分許,騎用MEU-217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慢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460號即「國立中和高級中學」前時(按該高中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以供學生上下課時穿越使用),在該處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時,仍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乙情,不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胡松義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個路口號誌平常只有在上下課尖峰時間會運作,其他時間都是閃黃燈,行人要通過時必須按鈕顯示紅燈,才能通過」、「當天我確實有舉起指揮棒對異議人上下揮動,是因為異議人當時確實已經闖紅燈我才對他作這個動作,在他異議人闖紅燈之前,我沒有對他作這個動作,當時我是在執行酒測勤務」、「(當時晚上十時鐘怎麼紅綠燈會運作?)我不清楚。可能是有行人或車輛要到對面才按號誌鈕」、「(當時異議人是否在你製作的舉發單上簽名?)有,就在收受通知聯者欄上簽『林』」、「(異議人當時是否自願簽收?)異議人當時是自願在上面簽的」等語(見本院卷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明確,且警員胡松義於右揭時地所製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經異議人本人當場親自簽名「林」乙字收領屬實,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當時係警員站在其前方路旁先對其上下揮動指揮棒,其以為警員示意要對其臨檢,才在上開路口號誌仍顯示黃燈時,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至警員面前停下,且其當時有向警員胡松義陳述上情,警員胡松義即要其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否則即涉有妨害公務,其不得已才簽收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僅核與證人即警員胡松義所述其對異議人上下揮動指揮棒攔停舉發之經過不符,且警員胡松義亦到院證稱:「(你當時對異議人攔停時,異議人是否承認有闖紅燈?)那時異議人承認有闖紅燈,且對我說是否可以改開立未戴安全帽的舉發單,我說以違規事實開立」等語(見本院卷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在卷,是衡諸一般常情,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若果係因誤認警員胡松義係對其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臨,且異議人係在上開路口號誌仍顯示黃燈時通過云云,揆諸上述,異議人應無任何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焉有在上開情形下,仍願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領之可能,至為灼然。又一般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因違規行為人不服舉發,而當場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領者,所在多有,且證人胡松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異議人是否表示拒簽,而你向他說可能涉嫌妨害公務?)我沒有這樣說,異議人本來就可以不在舉發單上簽名。我以前開立的舉發單,有碰過一、兩件異議人拒簽,上面規定只要敘明理由在舉發單上即可,我們不會強迫異議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屬實,是違規行為人是否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領乙節,並非屬本院認定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要件,仍應調查其他事證為佐,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胡松義到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業據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收領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為憑,足堪認定,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以實其說,僅空言其通過上開路口時之號誌仍為黃燈云云,並指摘其受警員胡松義強要其簽名收領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自均不足採信,警員胡松義於右揭時地亦無以異議人若不簽名,即涉有妨害公務犯嫌等語強求異議人簽名收領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必要及可能,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本件原法院以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違規闖紅燈且車速只有十公里,伊的車是在慢車道,不可能闖紅燈,伊亦未叫警員改開未戴安全帽,當時警察叫伊簽名,伊不簽,警察說不簽的話,是妨害公務,伊只好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在異議狀中已自承伊車到校門口前,剛好紅燈,警察剛好拿起紅色指揮棒揮一揮,伊以為警察在叫伊,伊才騎車到警察面前(見異議狀第1頁),嗣在其提出抗告狀中,又自承騎車到校門口前,剛好閃黃燈(見抗告狀第1頁),是抗告人先已自承當時係紅燈,其仍往前行駛,自係闖紅燈無疑,所辯當時黃燈云云,自非可採,至其餘所辯各情,原法院已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是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