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98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辛○○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93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010號、93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乙○○、丙○○、丁○○部份,均撤銷。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原告乙○○、丙○○、丁○○及訴外人 鍾慶豐 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在苗栗縣苗栗巿文山段142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機關以原告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規定,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限於93年2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原告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丁○○使用之大貨車一部。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規定,各處以罰鍰1百萬元,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渠等使用之挖土機二台、大貨車一部,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僱用人華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苗栗市○
○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穚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其工程內容即係沿後龍溪南岸施作第二期之堤防及道路,包括預定堤防及道路之地基挖、填、鋪設、植生及交通安全設備與路燈設施等項目,此除有工程合約書(原證1)外,並有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設計圖可資為憑(原證3),被告機關亦承認本件工程確實經其水利處許可(被告答辯狀附件4及5)。華源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雖尚未正式開工,但在開工前,應先為前置作業,業主苗栗縣政府為使工程早日完工,以取得新生地俾利苗栗縣殯葬設施之執行,更曾多次催促華源公司積極趕辦工程相關前置作業(原證4)。原告甲○○身為工地主任即係依僱用人華源公司之指示,依標得本件工程之內容,為在該工程範圍內去除工地現場雜草、測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及施作假設工程等所需,乃將怪手及大貨車等部分機具先行進場,並僱請原告乙○○、丙○○駕駛怪手挖整土方,另僱請鍾慶豐及原告丁○○負責裝載挖出及回填之土方。原告等施工作業時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虹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有不定時派員在場監督,業主苗栗縣政府承辦該項工程業務之技士 謝國昌 並有到場查看,以確保原告等有按工程圖說及其內容施做。則本件工程既經被告機關水利處之許可,原告在該工程範圍內,依工程內容挖取及堆置挖出之土方,既為工作內容所需,自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此已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謝國昌到庭調查詳確(93年度偵字第23號)。
⒉被告機關係以查扣鍾慶豐將一卡車砂車載至久豐砂石場
(砂石未卸下,且砂石場並無人在場),及鍾慶豐、原告乙○○在警訊不實之供述,指原告4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據以科處原告行政罰,警方同時以鍾慶豐及原告4人涉有違反水利法及竊盜罪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中,並已開庭調查多次,原告甲○○亦具狀答辯在案(原證7)。雖然行政罰與刑法處罰之條件及目的或有不同,但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事實則應屬同一。被告機關未待專司犯罪偵查之地檢署詳盡調查之結果,即逕依該不實之警訊筆錄,對案發當時或不在工地現場之原告甲○○,或在工地現場休息並無將砂石外運行為之其餘原告(被告機關亦承認查獲當時原告丁○○駕駛之Q7-756號大貨車因傳動軸損壞而無法開動),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一併對原告4人科罰,實屬草率之至。
⒊被告顯係以取締紀錄為主要證據,惟該取締紀錄之內容
係被告所屬第二河川局事後自行製作,原告等均未在現場,該取締紀錄之內容既有不實,自不得作為證據:
⑴案發當日(即92年12月18日)原告甲○○因岳父病故
,忙於在外處理喪葬事宜,並未到工地現場,亦未與工地人員有所聯絡,故不知工人鍾慶豐及其餘原告因涉嫌違反水利法被帶往警局一事。直至當天晚上9時至10時許,華源公司另一工地主任 李維遠 輾轉託人聯絡上原告甲○○,並告知此事,原告甲○○始於10時半左右在友人陪同下趕至後龍派出所。原告甲○○抵達派出所後,即遭警方留置製作筆錄,並與鍾慶豐及其餘原告隔離,直至翌日凌晨3時左右始獲准離開。原告甲○○於該期間並未至工地現場,亦未見到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更不知有現場取締紀錄之事。原告接獲被告機關答辯狀,提及原告甲○○之現場取締紀錄云云, 莫明 所以,經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河川局人員竟登載不實之取締紀錄,並偽填原告甲○○拒絕簽名之情事,實屬膽大妄為,所為已犯有刑法第21
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該違法不實之文書,自不得做為證據。
⑵另原告乙○○、丙○○、丁○○3人,係於92年12月
18日中午近1時許正在工地現場用餐休息時,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遭後龍派出所警員以違反水利法為由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乙○○、丙○○、丁○○3人於92年12月18日中午1時許至警局後,即遭警方留置隔離訊問,直至翌日下午2時許始轉送竹南分局,晚上8時許在苗栗地檢署獲釋。故原告乙○○、陳建賓、丁○○3人並無於92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協同第二河川局人員至工地現場製作取締紀錄之事。實際上原告乙○○、丙○○、丁○○3人之現場取締紀錄,係第二河川局人員於當天晚上8時許,帶至後龍派出所要原告3人簽名者。該取締紀錄記載之時間、現場均不實在,至於所載取締內容,因原告3人並未在場,亦不知鍾慶豐將土方外載至久豐砂石場之詳情,故其內容是否實在,原告3人並不知情。該登載不實之違法公文書,亦應不得做為證據。被告機關以原告乙○○、丙○○、丁○○3人均在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即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外運土石之事實云云,顯屬無稽。
⑶尤有甚者,姑將該取締紀錄內容不實一節暫置不論,
縱依該取締紀錄內容觀之,亦僅係記載土方開挖地點、範圍、現場機具、車輛及久豐砂石場位置、現場土石堆置情形等,並無原告承認將土石外運,或久豐砂石場現場土石均為原告所外運堆置供述之記載,是依該取締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砂石外運之情事。
乃被告機關竟以原告乙○○、丙○○、丁○○3人均在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即指原告3人「業已坦承外運土石至久豐砂石場」,並謂「本案如為栽贓,何以原告乙○○君、丙○○君及丁○○君在取締現場不提出說明及舉證自己未參與外運土石行為,所稱栽贓顯為原告等事後推託狡辯卸責之詞」云云,實令人啼笑皆非!如前所述,原告3人被帶至派出所後,即未再到現場,如何「在取締現場提出說明及舉證自己未參與外運土石行為」?何況「未參與土石外運行為」屬消極事實,要原告等人如何舉證?警方既僅查獲鍾慶豐將土方載至久豐砂石場,原告3人均在工地休息,原告甲○○更不在現場,事實明確,要原告如何再舉證證明自己未參與?⒋原告乙○○、丙○○、丁○○3人於92年12月18日中午1
時許至警局後,即遭警方隔離疲勞訊問,警方且偽稱原告乙○○、丙○○、丁○○3人彼此間均已指認對方有參與載運砂石外賣云云,要原告乙○○、丙○○、丁○○3人彼此配合指證其他原告,此由原告乙○○、丙○○、丁○○3人於1時許至派出所,卻遲至下午4時以後才陸續製作筆錄,可資佐證。故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警局所作之筆錄並不實在,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認定原告等外運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之1第3款之證據。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之事實
,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苗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⑴原告等人在工地施工多日,現場挖方堆置之土石方已
超過2千立方米以上,均堆置工地並未外運,而警方查扣鍾慶豐貨車上之砂石量僅15立方米,且並未卸下,警方在該台貨車或久豐砂石場復未查得任何買賣土方交易之事實,被告機關逕指砂石場內原堆置之80立方米砂石亦為原告等人所外運,實屬栽贓。再者,警方於查扣鍾慶豐及其貨車後,即派員至工地搜查,當時原告乙○○、丙○○及丁○○正在休息用餐,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亦遭警方帶走。原告等於92年12月18日中午1時許至警局後,即遭警方隔離疲勞訊問,警方且偽稱原告彼此間均已指認對方有載運砂石外賣云云,要原告彼此配合指證其他原告,始讓原告離開警局。故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警局所作之筆錄並不實在,依法不得據為認定原告等外運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之1第3款之證據。
⑵案發當日(即92年12月18日),原告甲○○因岳父病
故,並未到工地現場,更未指示鍾慶豐將砂石載至久豐砂石場。被告機關指鍾慶豐於竹南分局陳稱原告於9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打電話通知其將砂石載運至久豐砂石場云云,與事實不符,鈞院可調取雙方電話通聯紀錄予以查明。
⒍原告甲○○等4人及訴外人鍾慶豐之受僱、薪資及工作內容如下:
⑴甲○○部分: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
)於92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標得「苗栗市○○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並於92年10月6日簽約後(卷一宗P.37-P.50),僱請原告甲○○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左右(參見甲○○行政院檔案卷P.4
3勞工保險卡)負責工地工程調度及管理等一切工地事務(參見卷一宗P.51)。
⑵乙○○部分:92年12月11日開始僱用,在工地負責駕
駛PC300型怪手,從事工程基礎開挖工作,每日工資2千元(參見偵查卷P.29、P.95、P.199乙○○筆錄)。
⑶丙○○部分:92年12月17日開始僱用,在工地負責駕
駛EX200小型怪手,從事現場整地修整等雜項工作,每日工資2千元(參見偵查卷P.25、P.100-P.101、P.
177、P.200丙○○筆錄;P.30乙○○筆錄;P.40背面鍾慶豐筆錄末)。
⑷丁○○部分:92年12月17日開始僱用,92年12月17日
當天在工地負責駕駛EX200怪手整地,每日工資2千元,92年12月18日起丁○○駕駛自用大貨車負責在工地範圍內載運土石堆置等小搬運工作,連工帶車每日費用7千元(參見偵查卷P.18甲○○筆錄;P.36-P.37、
P.38、P.98、P.200丁○○筆錄)。⑸鍾慶豐部分:92年12月10日開始僱用,從事現場雜項
工作,有時在工地幫忙駕駛AL-868號營業用大貨車堆置土石(該車因早已報停用,並向監理處繳銷牌照,故僅限於在工區內使用,不得上路),每日工資1千2百元(參見偵查卷P.39、P.91鍾慶豐筆錄)。⒎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
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無非以:原告甲○○僱用原告乙○○及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後龍溪河川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訴外人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送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竹南分局於92年12月18日查獲,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位置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鍾慶豐、乙○○在竹南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稽云云為據。惟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5規定,對原告予以處罰,於法不合。
⒏原告甲○○部分:
⑴本件河川地係苗栗縣政府「苗栗市○○道第三期沿後
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需使用之土地,業主苗栗縣政府早於路堤共構工程開標之前,業已取得經濟部水利處之施工許可(P.239-P.24
0),承包商華源公司受僱人原告甲○○指示其餘原告及訴外人鍾慶豐在上開河川區域施做基礎工程等前置作業,自未違反水利法之規定:
①按原告僱用人華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苗栗
市○○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其工程內容即係沿後龍溪南岸施作第二期之堤防及道路,包括預定堤防及道路之地基挖、填、鋪設、植生及交通安全設備與路燈設施等項目,此除有工程合約書(參見卷一宗P.38-P.50)外,並有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設計圖可資為憑(參見卷一宗P.52-P.60)。華源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雖尚未正式開工,但在開工前,應先為前置作業,包括去除工地現場雜草、設定界樁、測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及施作假設工程等,再作成施工計劃呈報業主核定正式開工。業主苗栗縣政府為使工程早日完工,以取得新生地俾利苗栗縣殯葬設施之執行,更曾多次催促華源公司積極趕辦工程相關前置作業(參見卷一宗P.61-P.64)。
身為工地主任之原告甲○○乃將怪手及大貨車等部分機具先行進場,並僱請原告乙○○、丙○○駕駛怪手挖整土方,另僱請鍾慶豐及原告丁○○在工地範圍內負責裝載、堆置挖出之土方,以備日後供回填使用。
②被告機關已承認本件工程使用系案土地,確實經其
水利署之許可(參見卷一宗P.87末),並有經濟部水利處91.1.4.經(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1年4月30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致苗栗縣政府函,可資參照(參見偵查卷
P.239-P.240)。業主苗栗縣政府本件工程承辦人謝國昌亦證實:「(本件工程)在92年10月13日有召開開工前的協調會,會中決議承包商可以作施工前的前置作業,施工前的前置作業包括整地、放樣、地下水位的測量及勘察,施工前該前置作業,依照施工的需求可能會進行現場開挖,但不允許進行瀝料分離或砂石外運的工作」(參見偵查卷P.164-
P.165,93年1月28日偵訊筆錄)。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 彭永光 ,亦證稱:「(在該工程申報開工之前,有先進行前置作業?)縣政府有要求先進場整地,測出施工範圍」,「(開工前的前置作業)……把現在土石挖開放在工區,等測量好施工範圍或是堤防基腳做好之後再回填」(參見偵查卷P.230)。
本件工程既經被告機關水利處之許可,原告在該工程範圍內,依工程內容挖取及堆置挖出之土方,既為工作內容所需,自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
⑵原告甲○○僅知砂石不可外運販賣,但不知砂石不可
暫時堆置在工地外,且訴外人鍾慶豐於92年12月18日中午將一車砂石運至工地外之久豐砂石場,或係其個人出於誤解之行為,並非出自原告甲○○之指示:
①河川地挖取之砂石,不可私自外運販賣,此為業界
眾所周知之事,原告甲○○亦坦誠知悉不諱(參見偵查卷P.20甲○○筆錄)。經濟部水利處91年1月4日經(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1年4月30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致苗栗縣政府許可函(參見偵查卷P.239-P.240),其說明欄內雖註明:「開挖之土石不得外運」,但原告甲○○從未見過該函文,對此嚴格規定一無所知,故於案發前,並不知開挖之土石,連暫時堆置於工區外之鄰近地區均不被准許,核先陳明。
②原告在工地施工所挖取之土方,均暫置工地附近,
但因挖出之土方數量過鉅,工地現場可供暫置之空地有限,繼續堆置,日後有影響工地行車及機具作業之虞。且因本工程施作地點在後龍溪南岸行水地段,春節過後河道水位每因雨量豐沛而昇漲,5月至9月更屬汛期,繼續堆置河道旁,亦恐影響行水。再依工程合約施工規範,挖取後應為回填之土方,有一定之限制,直徑超過10公分以上之砂石及廢雜物均不得回填(參見卷一宗P.85),故挖取之土方須先加以分離,剔除粒徑過大之礫石及廢棄雜物,始能供回填使用。因華源公司本身並無土石分離設備,原告甲○○乃有意向離工地最近之久豐砂石場租用分離設備,但該砂石場負責人 張東模 說明其設備僅能分離較大之礫石,無法合乎原告甲○○要求之規格,且本件工程砂石數量過鉅,其亦無能力代為看管為由而拒絕。此已據張東模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P.45-P.46,92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同卷P.194,9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同卷P.232,9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久豐砂石場負責人張東模事前既已拒絕,原告甲○○自無可能再指示鍾慶豐或其餘原告,將砂石載至該砂石場堆置。③本件工程施工說明規定:「工程不足土石方,由承
包商自覓合法借土場或資源堆置場借土」(參見卷一宗P.58工程設計圖路線設計圖面施工說明8部分)。本件工程依工程估價單計算,挖出之土方約計11萬5千多立方米(參見卷一宗P.52估價單項次一之㈠之⒈⒊⒋總和),而工程所需使用之土石方,經以挖取之土石回填後,仍不足約4萬6千多立方米(參見卷一宗P.52估價單項次一之㈠之⒎⒏⒐部分,另編號6運距1公里部分係指工地內之土石方),須由承包商華源公司自行付費向外購買,始敷使用。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彭永光,在偵查中亦證實:「(開工前的前置作業,在該工程設置中有無包括砂石外運……)因為工程本身不夠將近5萬立方米的土方,所以不可能有砂石外運的設計」(參見偵查卷P.230)。本件在工地所挖取之土方既不足供工程回填所需,仍需外購之情形下,身為工地主任之原告甲○○又何可能先將所挖取之土石方外運或出售,再另行大費周章向外購買予以補足,尤與情理有違!④又被告機關為防止河川盜採砂石情形,並加強維護
中央管河川河防安全與河川環境成效,特制定獎勵金作業要點,對配合取締砂石盜濫採之警察人員核發高額獎勵金(參見卷一宗P.66-P.68),警察機關亦因此嚴加巡防取締,一日巡邏河川地附近十餘回,在河川地附近工作之承包商對此均知之甚詳,故均嚴加管制所僱人員,不敢稍有疏失。原告在承包商華源公司向政府機關包得之河川工地施工挖方,內有監造單位虹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監督(原證8),外有警察機關嚴格巡邏取締之情形下,小心謹慎唯恐不及,又何敢在大白天眾目睽睽之下(附近尚有高鐵工地)採取砂石外運或販賣。且查久豐砂石場係鄰本件工地距離最近之砂石場,果原告甲○○有意將採取之砂石外運出售,則藏匿猶恐不及,又何可能命鍾慶豐於大白天正中午載運至鄰近之砂石場,而自曝罪證,自投羅網!且依鍾慶豐所述,其甫將砂石載至久豐砂石場,尚未卸下,即遭在附近巡邏之警方以盜採砂石查扣,當時砂石場內空無一人(參見偵查卷P.90、P.93、P.94)。鍾慶豐92年12月18日當天如係依原告甲○○之指示將砂石載至該處交付或出售,砂石場何以無人接應?久豐砂石場負責人張東模且不知其事(偵查卷P.45背面、P.194、P.232),顯與被告機關所指,原告林銀雄指示將砂石外運盜賣之常情不合!而與事實不符!⑶訴外人鍾慶豐及原告乙○○在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之
調查筆錄,與彼等之供述自相矛盾,又與其餘原告之供述不合,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①原告乙○○之警訊筆錄與其被移送檢方後之供述,並不相符:
乙○○92年12月19日警局初訊筆錄固曾謂:「我
只知道他們(鍾慶豐、丁○○)2人有將砂石外運,實際載運傾倒處所,我不知道」、「我只大約知其2人在17及18日兩天各外運了6或7趟左右」云云(參見偵查卷P.30、P.31),然亦陳稱:
「甲○○只交代我將基礎砂石挖上車而已,並沒交待該砂石要載至何處」、「我駕駛之300型怪手是在工程內挖基礎上車載走之工作,至於砂石載運傾倒問題或載至何處傾倒事宜,我都沒去理」等語(參見偵查卷P.31第1行、P.32末)。本件工地範圍廣闊,乙○○既僅負責挖基礎土方,不理砂石載運事宜,又何來知悉鍾慶豐、丁○○
2人有將砂石運至工地外之情事?且乙○○同日自警局直接移送檢方初訊時,即供
稱:「只有這一天(指92年12月18日)才有挖土石給砂石車載」、「(平時土石都給砂石車載至何處放?)我不知」、(你還有挖給丁○○的車或其他車否?)沒有」、「(剛才不是說早上有挖3、4台土石給丁○○載?)沒有,我是說有挖給鍾慶豐,丁○○是中午來的」(參見偵查卷P.95末、P.96、P.99);其後多次應訊時亦稱:「(挖到的泥土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只負責挖泥土而已」、「(甲○○有無表示挖到的砂石如何處理?)沒有,我把挖到的砂石都搬上卡車,載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林銀雄有無告知你砂石要挖給鍾慶豐外運出工區?)甲○○要我挖砂石上車,但是他沒有說要砂石外運」各等語(參見偵查卷P.175,93.2.16偵訊筆錄;P.199,93年7月22偵訊筆錄;P.232,9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與警訊筆錄不符,足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不實。
原告乙○○92年12月19警訊筆錄指鍾慶豐及原告
丁○○有將砂石外運6、7趟云云,乃非出於己意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與鍾慶豐及原告丁○○之警訊筆錄相矛盾,自無可採。再由原告乙○○警訊筆錄末供述:「我駕駛之300型怪手是在工地內挖基礎上車載走之工作,至於砂石載運傾倒問題或載至何處傾倒事宜,我都沒去理」一節,亦可證明原告乙○○之工作僅係挖土方裝上車,至於貨車係將土方運至工地內何處堆置或是否有外運,則其並不知情,益證其警訊筆錄前半段所指鍾慶豐及原告丁○○有將砂石外運云云,並非事實。
②訴外人鍾慶豐之警訊筆錄與其被移送檢方後之供述,亦不相合:
鍾慶豐警局初訊筆錄,固曾稱:「是林老闆叫我
載運至久豐砂石廠,沒有說要交給誰」、「於9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開始載運,載第2次就被警方查獲」、「(丁○○載運砂石至久豐砂石場幾次?)我看到有3次」(參見偵查卷P.40,92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及92年12月18日當天係甲○○打電話要其將砂石載至久豐砂石場,沒有說要交給誰,只有載一次就被警方查獲,在此以前均將砂石堆放在高架橋下,沒有把砂石載運至外面(參見偵查卷P.43、P.44,92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各云云。
惟鍾慶豐於92年12月19日自警局直接被移送至檢
方初訊時,即供稱:「在工地載運砂石,都是小搬運,載到工地旁邊,改天要回填,(為何昨天載到久豐?)老板之前說,若工地旁堆滿,就要借久豐的場地放」、「(丁○○、丙○○他們載幾車過去?)我不曾看過他們載過去」、「不認識久豐的老板,(載過去如何卸貨,要聯絡何人?)我可能誤會我老板的意思,我可能聽錯,才載至久豐放」、「我之前聽老板說,沒地方放就先載至久豐放,我才會這樣做,我們沒有外運土石買賣的事,因為警方查獲時,久豐現場沒有任何人在,若有人買賣,應會有人在現場接應,且我車子上也沒有簽單等資料,真的只是要把土暫時放在那」、「我可能是把我老板的意思弄錯了,因他說過工地沒有地方放,就載至久豐放」、「(乙○○說你們在17日就有外運土石?)17日我有載土沒錯,但我是載至工地附近」、「92年12月18日早上有載3、4台,沒有載到久豐」各等語(參見偵查卷P.91、P.93-P.94、P.97,92年12月19日檢方初次偵訊筆錄),足證鍾慶豐於92年12月18日中午將砂石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確係出於其個人之誤解,並非出於原告甲○○之指示,鍾慶豐警訊筆錄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③再參諸原告丁○○自始均稱:92年12月17日在工地
開怪手整地,92年12月18日中午13時許開卡車至工區,想搬運砂石至工地旁堆放,未載到砂石車子即因傳動軸壞掉,而未能載運,伊從未載運砂石至久豐砂石場,甲○○只是要伊把砂石載到工地旁等情(參見偵查卷P.36-P.38,92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及原告丙○○自始均稱:伊於92年12月17日開始上工,在現場整理挖土機,翌日在工程現場整地,不知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之事等情。益證被告機關指係原告甲○○僱用原告乙○○及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後龍溪河川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訴外人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送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云云,全非事實!⒐原告乙○○、丁○○及丙○○僅係受僱於華源公司,在
工地現場依工地主任甲○○指示施工之人員,對訴外人鍾慶豐將土石外運之事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其事,被告指原告乙○○、丁○○及丙○○3人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自有違誤:
⑴原告乙○○在工地負責駕駛PC300型怪手,從事工程
基礎開挖及挖砂石上車工作,並不管砂石如何搬運堆置之事。訴外人鍾慶豐92年12月18日外運至久豐砂石場之土方,雖係乙○○挖至大貨車上,但乙○○並不知鍾慶豐要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參見偵查卷P.
32、P.175末、P.199、P.232乙○○筆錄)。且訴外人鍾慶豐亦多次陳明乙○○將砂石開挖至其車上,但不知伊要載運至何處(參見偵查卷P.44正面、P.231鍾慶豐筆錄)。
⑵依原告乙○○之92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記載:「(現
場砂石上車外運由何人挖上車外運?)上車部分都是由我所駕之300型怪手負責」,「(另外200型之怪手工作項目為何?)丙○○駕駛之200型怪手負責整地修整等雜項」;鍾慶豐92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亦記載:「(現場是那一部怪手挖砂石至你所駕駛之AL868大貨車上?何人駕駛?)型號300之怪手」,「(另一部怪手200由何人駕駛?在現場從事何事?)由陳建賓駕駛,把四周圍之砂石用平」各等語。
⑶原告丙○○92年12月17日始受僱至工地工作,原在現
場整理挖土機,92年12月18日在工地負責駕駛EX200小型怪手,從事現場整地修整等雜項工作。工地主任甲○○有指示挖得的砂石日後要做回填使用,並未指示將砂石外運,丙○○對鍾慶豐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之事,當時確不知情(參見偵查卷P.24-P.25、P.100-P.101、P.177、P.200丙○○筆錄;P.30乙○○筆錄;P.40背面鍾慶豐筆錄末)。原告丙○○之工作僅係駕駛小型怪手在現場整地,鍾慶豐貨車上載運之砂石與其全然無關,被告機卻關僅因丙○○亦為華源公司僱用之工人,且當天亦在工地現場,即指原告陳建賓亦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實屬草率之至!⑷原告丁○○係92年12月17日開始受僱,原先在工地負
責駕駛EX200怪手整地,92年12月18日起駕駛自用大貨車負責搬運挖方之土石到工地旁堆置,惟當天中午甫至工地,即因大貨車傳動軸壞掉無法載運而在現場修理,工地主任甲○○曾指示把挖到的砂石堆在工地裡,並未指示其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丁○○亦不知鍾慶豐有外運砂石出工地之事,已據丁○○於偵查中一再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P.36-P.37、P.38、P.99、P.177、P.200丁○○筆錄,P.24背面丙○○筆錄)。
⑸再者,本件外運砂石之行為人鍾慶豐,遭被告機關以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證9)在案,被告機關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等並非外運砂石之行為人,對鍾慶豐將砂石外運之事,事先又一無所知,被告竟對未參與其事又不知情之原告予以處罰,於法自有違背!⒑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甲○○僱用原告乙○○、丙○○分別駕駛挖土機
(KOMATSU-PC300型及日立牌EX-200型),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未掛車牌及R車牌00-000)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於92年12月18日查獲,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因渠等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及第93條之4、之5規定,依序分別以93年1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1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並限於93年2月25日前回復原狀,並沒入渠等使用之機具及車輛(附卷第1頁至第9頁處分書、取締紀錄、位置圖),原告等不服乃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⒉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
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款;及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及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⒊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水利署許可,惟規定土石不得外運
,且工程施工規範亦明定,工程係為填土工程,河川內土石僅作就地整平,不得外運,有被告水利署91年1月4日經(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3年
3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30028565號函可稽(附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原告甲○○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指示原告乙○○、丙○○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工程範圍之河川區域內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數量估約80立方公尺,外運土石事實明確,並經原告乙○○、丙○○及丁○○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原告甲○○則拒絕簽名,有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12月18日取締紀錄可稽(附卷第5頁至第8頁)。原告等違反前述許可內容及施工規範土石不得外運之規定,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受罰,不以監造單位及業主代表在現場而可免責。又前置作業僅為去除工地現場雜草、測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均不需要將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砂石場堆置,原告等所述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陳述:「…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
石場堆置之事實,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苗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查鍾慶豐在竹南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業已坦承係原
告甲○○於92年12月18日12時20分許,打電話叫他中午加班將砂石(即苗栗市○○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範圍內之砂石)載運至久豐砂石場,且鍾慶豐亦指稱另一名原告丁○○載運砂石3車次至久豐砂石場內,另原告乙○○在竹南分局製作筆錄時,業坦承警方在久豐砂石場查獲之鍾慶豐駕駛之大貨車上之砂石係由工地載出,及鍾慶豐、原告陳建勝2人在17日及18日兩天都有將砂石外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2年12月18日、19日鍾慶豐及同年月19日原告乙○○偵訊筆錄可稽(附卷第14頁至第28頁),原告甲○○稱其並未指示鍾慶豐或其餘原告,載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⑵有關原告等指稱被告逕指久豐砂石場內堆置之80立方
米砂石為原告等人所外運,實屬栽贓一節,本案如前所述原告乙○○、丙○○及丁○○業已坦承外運土石至久豐砂石場,並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及鍾慶豐、原告乙○○在警方偵訊筆錄業已承認原告等有外運土石之事實,本案如為栽贓何以原告乙○○、陳建賓及丁○○在取締現場不提出說明及舉證自己未參與外運土石行為,所稱栽贓顯為原告等事後推託狡辯卸責之詞。
⑶至原告等所稱如係依原告甲○○之指示將砂石載至該
處交付或出售,砂石場何以無人接應;所挖取之土方既不足工程回填所需,尚需外購之情形下,何需先將所挖取之土石方外運出售及有警察機關嚴格巡邏取締之情形下,又何敢在大白天眾目睽睽之下採取砂石外賣等語,無礙於原告等違反水利法規定事實之認定。
⒌原告稱:「…原處分機關未待專司犯罪偵查之地檢署詳
盡調查之結果,即逕依該不實之警訊筆錄,對案發當時不在工地現場之原告甲○○,或在工地現場休息並無將砂石外運行為之其餘原告,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一併對原告4人科罰,實屬草率之至」一節,查原告等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
2及93條之4、之5規定,處以罰鍰、限期回復原狀及沒入使用之機具,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原告等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渠等案發當時不在工地現場,或在工地現場休息及是否有涉及竊盜罪而可排除之。
⒍綜上所陳,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
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何美玥 ,訴訟中變更為戊○○,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5所規定。
三、緣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原告乙○○、丙○○、丁○○及訴外人鍾慶豐等於92年12月18日在苗栗縣苗栗巿文山段142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機關以原告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
7款、第93條之4規定,各處以罰鍰1百萬元,並限於93年
2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原告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丁○○使用之大貨車一部。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身為工地主任即係依僱用人華源公司之指示,依標得本件工程之內容,為在該工程範圍內去除工地現場雜草、測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及施作假設工程等所需,乃將怪手及大貨車等部分機具先行進場,並僱請原告乙○○、丙○○駕駛怪手挖整土方,另僱請鍾慶豐及原告丁○○負責裝載挖出及回填之土方,原告等施工作業時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虹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有不定時派員在場監督,業主苗栗縣政府承辦該項工程業務之技士謝國昌並有到場查看,以確保原告等有按工程圖說及其內容施做;則本件工程既經被告機關水利處之許可,原告在該工程範圍內,依工程內容挖取及堆置挖出之土方,既為工作內容所需,自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被告機關未待專司犯罪偵查之地檢署詳盡調查之結果,即逕依該不實之警訊筆錄,對案發當時或不在工地現場之原告甲○○,或在工地現場休息並無將砂石外運行為之其餘原告,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一併對原告4人科罰,實屬草率;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之事實,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苗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僅知砂石不可外運販賣,但不知砂石不可暫時堆置在工地外,且訴外人鍾慶豐於92年12月18日中午將一車砂石運至工地外之久豐砂石場,或係其個人出於誤解之行為,並非出自原告甲○○之指示;至原告乙○○、丁○○及丙○○僅係受僱於華源公司,在工地現場依工地主任甲○○指示施工之人員,對訴外人鍾慶豐將土石外運之事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其事,被告指原告乙○○、丁○○及丙○○3人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自有違誤;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云云。
四、原告甲○○部份:查原告甲○○僱用原告乙○○、丙○○分別駕駛挖土機(KOMATSU-PC300型及日立牌EX-200型),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於92年12月18日查獲,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各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現場位置圖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規定,處原告甲○○罰鍰
100萬元,並限於93年2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洵屬有據。原告甲○○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水利署許可,惟規定土石不得外運,且工程施工規範亦明定,工程係為填土工程,河川內土石僅作就地整平,不得外運,此有被告水利署91年1月4日經
(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3年3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300285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甲○○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指示原告乙○○、丙○○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工程範圍之河川區域內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數量估約80立方公尺之事實明確,經原告乙○○、丙○○及丁○○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有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12月18日取締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
(二)原告甲○○於竹南分局訊問時亦坦稱確係伊僱請原告乙○○、丙○○及丁○○、鍾慶豐等人在該工地工作,乙○○、丙○○從事挖土機工作,丁○○及鍾慶豐從事司機工作之情屬實;訴外人鍾慶豐在竹南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亦坦承係原告甲○○僱請伊在該工地工作,於92年12月18日12時20分許,打電話叫他中午加班將砂石(即苗栗市○○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範圍內之砂石)載運至久豐砂石場之情屬實;另原告乙○○於竹南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坦稱係原告甲○○僱請伊在該工地工作,警方在久豐砂石場查獲之鍾慶豐駕駛之大貨車上之砂石係由工地載出之情屬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2年12月18日、19日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第14頁至第28頁);況原告甲○○未經核准,利用施工之便,於系爭工地僱人挖取土石,載運至附近張東模經營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盜取該處砂石至少80立方公尺,涉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在案;(至乙○○、丙○○、丁○○及鍾慶豐等人,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58號偵審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4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甲○○主張未指示鍾慶豐或其餘原告,載運砂石至久豐砂石場內堆置云云;容非可採。
(三)原告甲○○違反前述許可內容及施工規範土石不得外運之規定,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受罰,不以監造單位及業主代表是否在現場而可免責;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情形,據覆:「…本工程開工日期為92.12.30日,故自發包日92.9.4日起至92.12.20日間,監造單位並無派員監工。…」有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5003474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至系爭工程施工說明固規定:「工程不足土石方,由承包商自覓合法借土場或資源堆置場借土」;惟本件於92年12月18日查獲時,系爭工程尚屬前置作業,僅為去除工地現場雜草、測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均不需要將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砂石場堆置;又系爭工程土方是否足夠,亦與原告甲○○是否有未經許可挖取土石外運之違章行為,無必然關係。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甲○○僱用原告乙○○、丙○○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經查獲,主觀上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告甲○○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甲○○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甲○○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最低度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3年2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甲○○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丙○○及丁○○部份:查被告以原告甲○○僱用原告乙○○、丙○○分別駕駛挖土機,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於92年12月18日查獲,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有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現場位置圖等足憑,認原告乙○○、丙○○及丁○○等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5規定,處上揭原告罰鍰各
100萬元,並限於93年2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原告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丁○○使用之大貨車一部,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乙○○、丙○○係在工地負責駕駛挖土機,從事工程基礎開挖及挖砂石上車工作,至於砂石將如何搬運堆置之事,並非其工作範圍。又系爭苗栗市○○道路第3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2期工程係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惟規定土石不得外運,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亦明定,工程係為填土工程,河川內土石僅作就地整平,不得外運,此有被告水被告水利署91年1月4日經(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3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30028565號函及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等本院卷一可稽;即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承辦人謝國昌於刑事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在92年10月13日有召開開工前的協調會,會中決議承包商可以作施工前的前置作業,施工前的前置作業包括整地、放樣、地下水位的測量及勘察,施工前該前置作業,依照施工的需求可能會進行現場開挖,但不允許進行瀝料分離或砂石外運的工作」有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所載,挖採地點係苗栗市○○道路第3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2期工程工區範圍內,係華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工程範圍以內地區,並未逾區施工;且原告乙○○、丙○○及丁○○等人又僅為受僱於他人之工人,於受工地主任原告甲○○指示工作之時,又如何能查悉施做有無違反規定;況該件工程係華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投標承攬,外觀上自係屬於合法工程;再者,本件外運砂石之行為人鍾慶豐,遭被告機關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縱情以觀,原告乙○○、丙○○及丁○○主張其受原告甲○○指示工作,無從知悉所從事者有違規情事,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尚堪採信。原處分以原告乙○○、丙○○及丁○○於92年12月18日未經確認採取土石許可內容及不得外運之規定,即依華源公司工地主任甲○○君指示將挖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顯有過失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乙○○、丙○○及丁○○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關於原告乙○○、丙○○及丁○○部份,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非妥適。原告乙○○、丙○○及丁○○等三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就該部份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丙○○、丁○○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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