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中華民國94年第16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期間,為求雲林縣第五選區候選人 鄭東來 勝選,竟基於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22鄰媽埔43號甲○○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要求94年12月3日縣議員投票當日,投票予鄭東來。經甲○○ 陳明 家中另有4位具投票權之人後,旋當場交付2500元予甲○○。甲○○亦明知該2500元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竟予收受。嗣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台西分局接獲檢舉得知上情,派警於94年11月29日晚間前往甲○○上開住處,當場扣得買票之現金25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以警、偵訊當時伊人不舒服,不知道陳述了什麼為由,爭執其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自甲○○警詢筆錄第二頁第五行起,至第三頁第四行為止(參見警卷第6、7頁),有關賄選情節之陳述,均無法清楚辨識其回答內容,只聽見警員一人口述,一人製作筆錄,警詢筆錄第三頁關於詢問精神狀況的部分甲○○的回答也聽不清楚,也是由警員一人口述、一人製作(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 張永 警詢之陳述內容既無法由錄音中清楚辨識,筆錄記載全係由警員一人口述、一人製作,自得類推適用「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院復勘驗偵查中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牒,除偵查卷第4頁最後一行更正為(檢察官問:他的意思是要你們投給鄭東來。)(被告答:他說要投給鄭東來,但沒有說是買票。)外,其餘供述內容與筆錄相符,而且被告甲○○應對間看不出有精神不佳之異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之偵查供述筆錄,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外,餘有證據能力。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人供證筆錄,雖屬共同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乙○○並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上開供證筆錄係於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且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牒,檢察官均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均辯稱:乙○○於94年11月29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22鄰媽埔43號甲○○住處,交付2500元予甲○○,是要甲○○幫其買花生種子,不是賄選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我家有5張選票,我、太太及三個兒子有選舉權,是收到2500元,2張1000元,1張500元。是昨晚7時乙○○拿到我家,我要泡茶給他喝,他說不用,請我投鄭東來等語(偵查卷第5頁)。就被告乙○○投票行賄及自身投票受賄之情節供證綦詳,且警方於94年11月29日晚間接獲檢舉得知上情,前往甲○○上開住處,當場扣得買票之現金2500元等情,亦有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益徵被告甲○○上開供證應屬真實可信。
(二)被告乙○○辯稱:拿2500元給甲○○是要請其幫忙買花生種子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辯詞,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卻隻字未提及買花生種子之事,反為上開買票賄選之供證,苟確係買賣花生種子的錢,何以甲○○甘冒刑責而為上開不實之指證,顯違常情。且該買賣花生種子的金額2500元,以本次縣議員選舉之賄選行情價(每票500元)計算,其所買之票數,復與被告甲○○家中之有選舉權之人數(連甲○○在內合計5人)相符,焉有如此巧合之理?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與乙○○認識沒多久,務農時見到有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渠二人復自承住處相距2公里多,則乙○○何以會商請離自身住處2公里遠,且認識不久交情未深之人代購花生種子,亦有悖常情。
(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其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 夏保介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94年11月30日偵查時之精神狀態有問題云云。惟經檢視夏保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係於94年12月9日至該診所檢驗血糖,同年月12及19日在該診所治療,病名為糖尿病、高血壓、暈眩及疑似舊腦血管阻塞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尚無足證明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偵查時之精神狀態有異。再者,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查其病歷資料得知:被告甲○○於9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急性左側肢體乏力至該院求治,腦梗塞於右側大腦白質,由電腦斷層確診,於住院4日期間情形已有改善,出院後並未按時回診,於95年1月2日回診時並無復發跡象等情,亦有該院函文1紙及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之腦梗塞病情已於93年
8月間即已治癒並無復發跡象,並不影響其本案偵查中應訊之神智狀況。再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之錄影、錄音光牒,被告甲○○應對清楚正常,未見有語無倫次、精神不佳之情形,已如上述,且由其自93年8月14日出院後均無回診,迄本案查獲後才又至該院回診及其係於本件案發後方至夏保介診所求診等情觀之,其企圖取得病歷證明,以圖卸刑責之情,昭然若揭,更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言確屬真實無訛。
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犯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處罰。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其向甲○○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政務之推動是否清廉自持,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等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之不良選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是以政府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被告乙○○及甲○○竟漠視上情,圖以金錢買賣選票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及被告乙○○自始皆否認犯行,全無悔意,及被告甲○○於偵查雖曾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再本件扣案之賄款2500元,因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甲○○收受,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