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廿四行「於一0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為「於一0五年二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之素行,竟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四個及吸食器一組,雖經被告供承曾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偵卷第廿三頁),已非被告所有;另扣案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楊明欽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宜蘭縣○○鎮○○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8日,於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易字第
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延平路35巷12之1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4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TQ10707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9833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