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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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台非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在同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而附表二所示之罪,係在同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確定後所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稱適法。詎聲請人未察,誤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7月21日│97年1月2日│96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94號│97年度偵字第4930號│96年度偵字第152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1066號│97年度簡字第1757號│96年度簡字第4741號││實├──┼───────────┼───────────┼───────────┤│審│判決│97年2月29日│97年3月31日│96年11月1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3月31日│97年6月14日│96年12月21日│││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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