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女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見後方無車輛尾隨,於是迴轉往宜蘭方向,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自左後方追撞,致原告所有之汽車損毀,支出修理費九萬一千四百元及吊車費二千元,被告當時同意賠償原告,惟事後卻避不見面,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車禍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四百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九萬三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女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見後方無車輛尾隨,於是迴轉往宜蘭方向,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左後方追撞,被告當時同意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附卷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車禍毀損,其修復所需工資、零件及吊車費各為六萬三千元、二萬八千四百元、二千元,有其所提估價單影本為證,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車輛為八十二年七月出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七年一月又十九天,應以七年二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萬八千四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千八百四十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及吊車費六萬三千元、二千元,合計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一元(裁判費九百三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即八百十五元(被告僅就敗訴部分負擔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