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大進理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JOHANN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進理貨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拾肆元,甲○○玖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柒元,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貳佰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一經營國外與台灣間海運航線之航運公司,本身擁有許多船舶及貨櫃往來台灣與世界各港口(包括基隆港、高雄港),渠所屬船舶於基隆港、高雄港之理貨、貨櫃固定繫纜(Lashing)、報關及貨物裝卸工作,長期以來,皆由渠於台灣之代理商訴外人寶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華公司)代理 渠委 由聲請人等承作,分別由大進理貨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進理貨公司)負責理貨,甲○○負責貨櫃固定,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中旅公司)負責報關及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連海公司)負責高雄港之貨物裝卸等工作,詎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被告即陸續有多筆款項未付,迄八十九年八月,所積欠之款項更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整,分別為大進理貨公司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甲○○九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七元,新中旅公司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連海公司二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此分別各有明細表可稽,其間原告等曾多次催討,被告方面雖不否認債務之存在,卻一再藉詞拖延付款,此亦有渠代理商寶華公司之傳真函可證。原告等不得已,祇得依據前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儘速清償前開欠款。
(二)被告原公司名稱為NorasiaLines(Malta)Ltd.於西元二千年十二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為DEEPWATERSHIPPING(MALTA)LIMLTED。
(三)按營業稅法(「營業稅法」名稱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而同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放貨人或持有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因被告屬「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有代理人」,因此,被告並無營業登記及統一發票。一切營業稅事宜,全以代理人寶華公司為之,包括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被告為履行對其勞務(提供國際海運運輸)買受人之義務,分別委由原告等人提供勞務協助其完成其工作。就原告等此部分之勞務所生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可以抵扣前述寶華船務公司以代理人身份(即同法第二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營業稅,為此一目的,原告等對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之統一發票,始以寶華船務公司為抬頭,此為證人寶華船務公司 顧錦松 總經理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到庭作證時,就統一發票抬頭為何不是被告公司,所稱「為了退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之原因。
(四)茲補呈證人顧錦松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作證時當庭提示之被告與寶華公司間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所簽之代理契約影本(經中華民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屬實)(附件八)。依該代理契約第一條,被告委任寶華船務公司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船務代理,而寶華船務公司接受此一委任。該代理契約與原告有關之部分規定列於第十六條。該條文第一款首先稱「當本人(指被告)指示,代理人(指寶華公司)應尋找碼頭工作相關的人員及tally的包商並應協助本人談判取得最好的合約條件(assistthePrincipalinnegotiatingthebestpossibleterms)。」而同條文第三款復約定「代理人如果被指示,應該代理本人支付貨櫃處理、貨櫃儲存及其他相關費用(TheAgentshall,wheninstructed,payonbehalfofthePrincipalforcontainerhandling,containerstorageandotherrelatedexpenses)。
」本件原告等之承攬工作,均係寶華公司代理被告為定作,而代理人並未代理本人支付原告等應得之酬勞,業經證人顧錦松指證在案,此亦與被告與寶華船務公司間之代理合約內容相符。
三、證據:提出被告欠款明細表、被告代理商寶華公司之傳真函、發票及收費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登記文件、被告與代理商寶華公司間之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顧錦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原公司名稱為NorasiaLines(Malta)Ltd.於西元二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五日)更名為DEEPWATERSHIPPING(MALTA)LIMLTED。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更名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可證,被告之公司僅公司名稱變更,法人格並未因此而變更,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主體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以更名後之DEEPWATERSHIPPING(MALTA)LIMLTED為被告,提出給付之請求,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而被告之代理商僅係代理被告在台灣找尋貨物裝卸、理貨、貨櫃固定、報關等服務之對象,洽談合約條件,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據證人顧錦松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代理商寶華船務公司之代理契約可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前述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債務不履行,原告因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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